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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开离职证明,公司被判赔偿员工6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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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得设置任何前提条件。那么,如果企业不履行上述义务,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下面分享一个案例。
2019年2月15日,杨某向成都某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银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9年2月17日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当天,银行发布《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杨某职务。杨某于2019年3月21日将其保管的保险柜备用密码钥匙、档案柜备用密码钥匙等物品进行了交接,杨某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
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杨某在2019年3月期间有不连续的指纹考勤记录,3月最后的考勤记录为3月28日,4月21日有一天考勤记录。杨某陈述其于2019年3月31日正式离职。银行于2019年4月28日向杨某发放了2019年3月的工资,另于2019年5月19日向杨某转账80840.21元,银行称该笔款项为4月的工资,杨某陈述该笔款项为报销的营销费用。
2019年3月9日,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关于对杨某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立案审查的通报》,对杨某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决定对杨某等人的失职失责问题立案调查。2019年6月1日,银行人力资源部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将杨某调动至理债业务部工作。
2019年2月10日,某科技公司向杨某发出《入职通知书》,载明,科技公司现以书面方式通知杨某已被公司正式录用,邀请杨某于2019年3月22日到科技公司入职报到,并按以下内容到人事行政部办理入职手续;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三年,薪酬构成为工资+奖金,杨某工资税前80000元/月,工资每年支付13个月,12月当月支付2个月工资,奖金按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和公司相关规定和文件执行;......本通知将作为公司与员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9年6月5日,某科技公司向杨某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杨某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科技公司已收到杨某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杨某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9年7月31日,届时,若杨某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科技公司将取消录用,请杨某尽快落实入职条件。
2019年7月13日,杨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银行向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签转等相关手续;2、赔偿因未向杨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裁决:1、银行向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银行向杨某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银行不服,提起诉讼。
二、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于2019年2月10日收到某科技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要求杨某在2019年3月22日入职报到,杨某随后向银行提出离职申请,杨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科技公司要求杨某入职时需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因银行拒绝提供,杨某向科技公司申请延期入职,科技公司明确告知杨某其职位可保留至2019年7月31日,若杨某届时仍无法办理入职手续,科技公司将取消录用。但至杨某提起仲裁申请,银行仍拒绝为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杨某无法获取入职科技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银行发放杨某工资至2019年3月,杨某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银行的违法行为与杨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应当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主张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00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向杨某发出的《入职通知》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明确载明了将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即杨某入职科技公司后的薪酬待遇将按照《入职通知》载明的标准执行,现杨某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杨某与银行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杨某获得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其损失计算至2019年11月合理合法。故此,本院确认银行应当赔偿杨某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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